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碩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7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12月及11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乳製食品數批,貨款共計616,72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12月及11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乳製食品數批,貨款共計616,72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見促字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720元,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促字卷第39、40頁),是被告應於114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72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