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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余仁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鋼工程有限公司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受訴外人美津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指派,駕車前往被告武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鋼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之工地載運砲管,武鋼公司之受僱人(待查)當場指示伊在無防護設施之情況徒手搬運,致伊遭砲管壓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武鋼公司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見卷第53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上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核無不合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