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卓駿逸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4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4,195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7,401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0年5月1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671,480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5年6月16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至30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