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蕭豫如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號A1棟2樓預售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6月22、26日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因中央銀行於同年9月20日宣布實施信用管制措施,就自然人購買第2間房屋之貸款成數自6成降至5成(下稱系爭限貸令),致伊無法取得預期之貸款,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同年9月29日簽訂違約(放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未返還系爭價金等情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限貸令致無法申請貸款而有違約情事,兩造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合意解除買賣關係,並約定原告不得取回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價金,嗣兩造再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買賣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3、124頁),並有購屋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卷第13至17、45至9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揆諸系爭同意書(見卷第117頁),記載原告因個人因素,同意放棄購買系爭房屋,且「同意已繳交之房(地)款的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另註明原告已付款項共計165萬元、「申請退款金額」為「新台幣⊗佰⊗拾⊗萬元整」、「保留違約金額」為「違約金額壹佰陸拾伍萬元整」等情。綜觀前後文義脈絡可知,原告因個人因素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違約金額即系爭價金保留由被告處理不予取回。顯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一併約定系爭價金由被告取得。茲原告違反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核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價金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原告未放棄取回款項之權利云云。然買賣契約雙方協商是否解除契約時,關於已支付價金如何處理、是否由買受人取回之重要事項,通常均納入商議,不至任其懸而未決。況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價金係屬「保留違約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顯見兩造已協議系爭價金任憑被告處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價金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云云,要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