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蕭豫如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
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號A1棟2樓預售屋(含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6月22、26日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
嗣因中央銀行於同年9月20日宣布實施信用管制措施,就自然人購買第2間房屋之貸款成數自6成降至5成(下稱系爭限貸令),致伊無法取得預期之貸款,
乃與被告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同年9月29日簽訂違約(放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價金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限貸令致無法申請貸款而有違約情事,兩造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合意解除買賣關係,並約定原告不得取回系爭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價金,嗣兩造再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買賣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3、124頁),並有購屋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
可參(見卷第13至17、45至9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
揆諸系爭同意書(見卷第117頁),記載原告因個人因素,同意放棄購買系爭房屋,且「同意已繳交之房(地)款的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另註明原告已付款項共計165萬元、「申請退款金額」為「新台幣⊗佰⊗拾⊗萬元整」、「保留
違約金額」為「違約金額壹佰陸拾伍萬元整」等情。綜觀前後文義脈絡可知,原告因個人因素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違約金額即系爭價金保留由被告處理不予取回。顯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一併約定系爭價金由被告取得。茲原告違反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核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價金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原告未放棄取回款項之權利
云云。然買賣契約雙方協商是否
解除契約時,關於已支付價金如何處理、是否由買受人取回之重要事項,通常均納入商議,不至任其懸而未決。況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價金係屬「保留違約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顯見兩造已協議系爭價金任憑被告處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價金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云云,要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