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銘
蔡易高
被 告 禾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1,911元,係依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訂之「蝴蝶蘭病毒檢測試紙
非專屬授權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663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