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
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裁判參照)。
經查,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呂張妹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大湳郵局存款、
贈與財產(代繳新光人壽保費)等遺產,屬全部遺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㈠
起訴狀請求分割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補正
訴之聲明、
被告姓名年籍住址(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二、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人呂鈺釧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張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被代位人呂鈺釧所占
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
是以原告應依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項目,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