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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除寄託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百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寄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寄託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倉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去。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上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百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8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無其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是被告百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唯一股東沈俊吉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6月6日(本院收文狀戳章日期)具狀及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寄託於桃園市○○路00號2樓之原告倉庫、如附表所示物品移去,容忍原告自行清除上開物品。」文字更正為「被告應將寄託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原告倉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去。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上開物品。」(本院卷第121、183頁),核屬更正聲明文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
三、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冷凍庫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得於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使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冷凍倉庫存放物品,每月倉庫使用費維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被告若於使用期間屆滿未續約,則應將倉庫貨品出清,空庫交還原告。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使用倉庫費用,且於約定使用期限屆至,仍未將附表所示寄託物清空,幾經原告尋覓、屢催無著。爰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十一項、民法第61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移去附表所示物品,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寄託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倉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去。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上開物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被告
  寄託於原告倉儲之現場影像光碟現場照片、律師函暨存證
  信函、被告寄託物之入庫單、原告貨品結存表、貨品明細單
  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619 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
  ,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
  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
  個月前通知。」是以,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
  間屆滿時,倉庫關係即歸於消滅。兩造間系爭合約第陸條第
  十一項業已約明:甲方(即被告)於使用約屆滿時若無續約
  ,在使用約期結束時應將庫內貨品出清,空庫交還乙方(即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拖延之藉口,乙方得逕行清除
  貨品,費用由甲方負擔。循此,兩造就附表所示寄託物成立
  寄託契約,約定寄託保管期間,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至並
  未向原告續約,且於雙方寄託契約關消滅後,未移去附表
  所示寄託物,依上揭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移去,如被告不履行,原告亦得逕行清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61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去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如被告不履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客戶貨號
品項
數量(箱)
1
A330-01
熟白蝦31/40
 242
2
A330-02
熟白蝦41/50
 894
3
A330-03
熟白蝦21/25
 501
4
A330-04
熟白蝦31/35
 504
5
A330-05
熟白蝦36/40
 571
6
A330-06
熟白蝦26/30
 501
7
A330-08
熟白蝦41/45
 106
8
A330-10
生白蝦(帆船)41/50
1952
9
A330-11
南美白蝦(帆船)31/40
 881
10
A330-21
白蝦仁41/50
1251
11
A330-211
白蝦仁31/40
 943
12
A330-212
白蝦仁51/60
 946
13
A330-32
白鯧魚8/9
 141
14
A330-321
白鯧魚8/9(45入)
 855
15
A330-33
白鯧魚7/8
 780
16
A330-50
白蝦#3
1539
              合計:12,607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