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余吳慶
被 告 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被告之中壢
分公司負責人呂昱辰雖曾委任
訴訟代理人林帥宏到本院應訴為
言詞辯論。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呂學樟,並
非呂昱辰,且未有事證可認呂昱辰有為被告公司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或被授權委任之情事,是尚不因此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
適用。是本件訴訟即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