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紹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擔任原告桃園營業所業務專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3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5,747元之款項後,未將繳回味王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公司章1枚,進而於109年5月12日跟訴外人許阿火即「源生」接洽時,在保管條上盜蓋 上開偽造之公司章,持以向許阿火行使,收取7萬7,500元之貨款,告知許阿火得以保管條為憑證,分次提領王子滷味麵。 嗣原告發現帳務有問題,清查後許阿火主張 表見代理,認尚有320箱王子滷味麵未給付,價值合計4萬9,600元由原告承受,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爰就上開合計131萬5,347元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並提出保管條、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加以原告所受損害均在起訴前發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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