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被 告 穩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承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伊分為700萬元、300萬元二筆撥付(下稱甲、乙借款),由被告張雅婷、穩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黃承洋(下稱張雅婷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
惟穩盈公司
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以存款充抵債務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穩盈公司向伊借得甲、乙借款,由張雅婷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且經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借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
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授信利息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