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1,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萬0,752元,其中415萬1,817元自113年12月19日、其中1,213萬8,93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629萬0,752元,併計算其中415萬1,817元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37萬4,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萬4,644元,原告僅繳納5萬0,172元,尚不足12萬4,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