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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徐秀琴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20,332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40981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91年3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5月19日)前一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245萬6,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2 元,原告已繳9,950元(原告所繳的9,950元是沒有依法將上揭利息、違約金算在訴訟標的價額裡面所算出來的裁判費數額),尚應補繳20,3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原則上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略以「原債務人張榮宗已死亡,我是原債務人張榮宗的繼承人,所以應只對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觀諸卷內資料,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債權憑證是將原告與張榮宗同列為債務人,並非將原告以張榮宗繼承人的身分來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名義是本院88年度促字第6502號支付命令(在104年7月3日前確定的支付命令,是有與確定判決一樣的既判力的),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結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聲字第110號卷)原告於考量是否裁判費時應衡量勝訴可能性及訴訟實益,審慎評估是否要納裁判費而繼續本件訴訟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萬981元)
1
利息
74萬981元
91年3月13日
114年5月18日
(23+67/365)
8.32%
142萬9,257.75元
2
違約金
74萬981元
91年3月13日
114年5月18日
(23+67/365)
1.664%
28萬5,851.55元
小計
171萬5,109.3元
合計
245萬6,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