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立廠房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後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
被告依約拆除裝潢及騰空廠房等事件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負有遷讓廠房之義務,卻遲遲不願將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取回,原告
乃基於
無因管理而另租場地保管該等設備、物品,受有26萬6,000元損失,得依照
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上開兩造間先前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事件,原告支出律師費用共70萬4,000元,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
爰依民法第176條及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7萬元(計算式:26萬6,000元+70萬4,000元)及相關利息等語,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雙方有
合意本件訴訟事件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
㈠稽諸系爭租賃契約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兩造固於契約末段(契約條款共17條,第16條為準據法約定,第17條為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之約定)之第15條有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協商方式處理,協商不諧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得向敗訴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含法定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等),當事人絕無
異議」,依該條約定文字之文義、脈絡及契約架構觀之,可知第15條約定前段
所稱「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協商方式處理,協商不諧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應係指第15條以前各條約款約定之租賃相關事項所生爭議,應透過第15條前段之「先為協商,再為訴訟」之爭端解決及合意管轄法院機制解決,復於同條後段附帶就該爭端解決機制終局結束後,敗訴方應賠償相關訴訟花費,並不得異議一節為約定,是解釋上
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前段合意管轄約定所針對者乃係應先經協商等爭端解決機制之該條款以前各條款約定之租賃相關事項,並不包含同條後段爭端解決機制終局結束後,附帶約定敗訴方不得異議之訴訟相關費用承擔者。準此,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26萬6,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屬原告主張為被告無因管理保全其設備及物品之損失,固不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前段合意管轄之
適用範圍內,即原告另依爭爭租賃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敗訴方不得異議而應承擔之原告前案支出律師費用70萬4,000元及利息,亦
非同條前段約定
應先經協商,協商不達後由合意之法院管轄訴訟約款之適用範圍內。是本件原告訴請者,均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前段合意管轄法院約款之適用,應回歸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則查,本件因屬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及前案訴訟相關律師費支出應由被告承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其管轄,而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設之臺北市中正區當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