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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甲斐英子  詳卷
被      告  楊雁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家安多次於臺北或桃園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認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地點即有包含桃園市轄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楊家安於民國82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楊家安於112年間因手機遊戲相識,然被告明知楊家安為有配偶之人,仍表示不在意願做外面的女人,每月約1至2次相約於臺北或桃園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於113年6月間發現被告與楊家安之外遇後,被告多次以自殺威脅楊家安放棄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心靈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之見解,配偶權並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故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亦無權利或利益遭侵害。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被告未與楊家安發生性行為,亦係於114年5月間始知悉楊家安已婚,於知悉後即未與楊家安見面並已分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楊家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之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楊家安婚姻存續中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傳性暗示、「我好想你」、「愛老虎油」、「我愛你」之貼圖,且有拍攝牽手照、楊家安自後環抱並雙手抓被告胸部照、接吻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3頁至第291頁),被告就其與楊家安交往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伊不知楊家安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楊家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據楊家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3月於線上遊戲認識被告,認識後約2、3個月見第一次面,第二次見面就有發生性行為、交往期間約1個月見一、二次,見面均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知悉伊係有配偶的人,被告說無所謂。原告係因發生伊行為有異後,要求伊讓原告看手機內容,始發現伊與被告間之前開LINE對話,對話中的老公是伊,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譯文係原告於114年4、5月發現伊與被告之關係後,要伊打電話給被告表明不再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而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譯文顯示:「(楊家安)不要來這邊找,她會報警的(被告)報啊,報啊,把我抓去關啊,要告去告啊…(楊家安)你很有錢她也知道。所以她知道你不怕被告,她是這麼認為。一告下去就是幾百萬的,你可以容忍她,她無法忍你(被告)那我就要失去你是嗎?她不能失去,我也不能啊…所以你選擇失去我是嗎?…(楊家安)我不是跟你說,我在高中就認識她了,欠她很多東西,我們結婚30幾年了,連孫子都有了。她不會放棄這些全部的,而且她也容忍不下你(被告)連孫子都有了啊(楊家安)對(被告)我知道啊」,足見被告確曾與楊家安發生性行為,且當時即知楊家安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則被告於原告與楊家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LINE中頻繁聯繫並互傳情意,並多次與楊家安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甚楊家安表明分手後,一再對楊家安以「那我去死、沒有你會死」、「我敢割第一次就敢割第二次」、「我割到死為止」、「永遠不會屬於我一個人的。我活著真的太沒用了。」、「你不會因為我拋棄她,但你會因為她拋棄我。所以我什麼都不是。連個屁都不是。我活著幹什麼。死一死比較痛快。這個世界沒什麼值得我留戀的了。」、「我離開這個世界是最好的」、「你一直都是選擇她,屬於她的,自始至終都是她的,從來都不曾選擇我,也不屬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75頁、第279頁),以脅迫楊家安繼續與其交往,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楊家安向其借款未還,本件係原告及楊家安對其仙人跳,楊家安之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單憑原告知悉被告及其配偶楊家安合意發生婚外情後之反應,尚難據以評價為原告及其配偶楊家安確有對被告仙人跳以詐騙錢財之事,是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採。 
4、至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等判決,據以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權利,亦非屬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等語,然前開判決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遑論與本院所認定配偶身分法益屬法律上所保護之對象相悖,無參考之餘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居住日本時為電話客服人員,現在臺灣則從事商品包裝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自營從事美甲業等情,及兩造112、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稅務資訊(參見本院個資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兼衡原告與楊家安間原婚姻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