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盛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榮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5日邀同被告陳榮信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年息2.78%計付(年息4.38%),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4.5%)。而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榮盛公司於借得
上開借款後,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榮盛公司尚積欠本金54萬4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榮信既為榮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榮盛公司自應就上開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並應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榮信為榮盛公司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