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林志威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前來,但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具狀人欄載「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欠缺原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撰狀人欄載「邱奕澄
律師、吳庭毅律師」並用律師印,但未檢附民事
委任狀,
揆諸首揭說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章或補具律師之民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