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李敦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司執字第453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95,863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數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止,共計24,005,057元(計算式:8,095,863+13,094,717+2,814,477=24,005,057),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005,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