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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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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李敦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