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清算人)



被      告  周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0日
  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