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6,290元,及其中新臺幣90萬163元,
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與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0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2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3萬6,29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0萬163元部分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