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江柏杰
被 告 宥達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溢領工程款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1,501,900元,並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查,本件原告
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
非基於前開契約涉訟,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設址於苗栗縣苗栗市,有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