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鐿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謝和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給付遲延違約金652,500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查本件房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卷第21頁),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