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古杰
被 告 黃哲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7,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9,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忻有限公司(下稱明忻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黃哲儀、趙古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7年10月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計為1.595%,第2筆借款約定利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為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2紙。詎被告明忻公司自114年4月2日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且被告明忻公司於114年5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3萬7,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趙古杰、黃哲儀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主檔查詢、催收記錄卡暨郵件收件回執、原告銀行授信戶被公告拒絕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36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忻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明忻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趙古杰、黃哲儀為被告明忻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明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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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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