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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蔡宜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明細分別為:
 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約定於每月29日,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之年利率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約定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之年利率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9日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未遵期繳納款項,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第9款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積欠本金563,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87元(計算式:535,885元+27,602元=563,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4頁、第6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貸570,000元、30,000元,另依照上開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本院卷第11、33頁),再依照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3、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535,885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2.2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2.295%之20%計付違約金。
27,602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2.29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2.295%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563,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