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購買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房屋價金315萬、土地價金315萬,共計630萬元。原告已於將109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577萬元,尚有53萬元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驗屋時發現3樓樓梯間漏水,故通知原告修繕。
嗣原告稱已修繕完畢後被告始入住,然自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內仍持續發現漏水情形,經原告修繕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應減少買賣價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至28行)
(一)被告前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共630萬元。
(二)原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共給付原告577萬元。
(一)按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53萬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
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就尾款之給付時間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原告已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給付,該函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就53萬元尾款已屬
給付遲延。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3萬元。
(四)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減少價金為53萬元,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自陳:經原告告知修繕如果造成保固期後隔壁漏水,就不會再干涉其和鄰居的漏水問題,所以其就決定不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4至26行),足見被告於知悉有該項瑕疵後,仍決定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以此事由向原告主張
瑕疵擔保並減少價金。
(五)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固提出111年2月12日、114年6月18日照片為證,然前、後照片所示磁磚顏色差異甚大,究竟是否為同一位置,已有可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況且自被告109年11月14日入住,至被告照片所示之111年2月12日已經過一年餘,是否確實係因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原有瑕疵,亦難逕採。
(六)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自陳於113年4月16日始發生該狀況、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於113年3月4日發生(見本院卷第59頁),二者距離原告入住均已3年餘。且依被告自陳: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3月4日間,均未曾再發生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0至32行、184頁第1行),可見縱使現有附表編號3、4之情形,距離前次漏水情形亦已逾1年,尚難逕行認定是否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原有瑕疵。
(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項目,均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原有之瑕疵,是被告主張減少價金53萬元,
自屬無據。原告即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3萬元。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6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