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泓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98,9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8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3,6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定期以訂單向伊購買聚酯纖維棉(下稱
系爭產品),由伊直接出貨予被告指定之人,
詎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經扣除人民幣30,000元之折讓後,被告尚積欠伊人民幣798,928元貨款(下稱
本件貨款)未清償,伊於113年7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8月10日給付人民幣798,928元,詎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
兩造間未存有買賣關係,
惟被告既已承諾給付人民幣798,928元,亦可認被告同意承擔債務,因而依民法第30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98,928元,
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原告之代理商,負責將原告之貨品出售予中
國廣東之客戶,僅賺取每噸貨品重量加計50元人民幣報價之佣金,伊亦未曾表示同意承擔本件貨款債務,況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已遭廣州的環保公司銷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出賣系爭產品予被告,兩造間應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陸續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且已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予其所指定之客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稱:其係原告之代理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由向其請求給付本件貨款等語置辯。
是以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照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向原告下單系爭產品,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出貨交予被告所指定之客戶等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且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銷售表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第81頁)。被告固辯以:其僅係原告之代理商,負責將原告之系爭產品售往中國廣東而賺取固定之佣金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其前總經理施振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施振根:「老陳,你好,你現在欠我折80萬人民幣貨款有想怎麼解決處理了嗎?」被告:「去年已和妳,好好研討,不要斷貨,我被很難收迴前被積壓的,我很難」施振根:「你想過或計劃什麼時候會還這筆欠款呢」被告:「若不是我被拖欠,我根本不可能如此」、「我用臺灣我名下土地值壓給妳,若是新貨到了,有再拖欠,我就違約,而妳可以任意處理...」、「我先叫律師,寫草約。我對妳負責,80,也不是800」(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被告當時並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應收貨款,被告倘
非買受人,何以承認上情,甚願以質押土地為擔保,請求原告繼續出貨。故被告所述其僅係原告之代理商而賺取固定佣金,並非買受人
云云,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至被告提出之「產品購銷合同」、「電子發票」、「轉帳結果與電子回單」及「廣東省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69至209頁),其上記載之交易雙方、收匯款人均與兩造
無涉,尚無從憑以認定本件貨款買賣契約非兩造之事實。
⒊再證人施振根到庭證稱:我原來是原告公司之經理,於113年間離職,當時原告授權我負責處理與被告買賣系爭產品之事宜,關於購買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均是以微信聯繫確認,
嗣發貨予被告所指定之處。貨款部分則區分是否開立發票,因為被告在中國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如要開立發票,被告會將該筆貨款加上應納稅款給其他同為區域性代理之中國公司,例如負責福建的合晟公司、負責溫州的新展公司,經開立發票後再輾轉將貨款給付原告;如不需開立發票,被告會逕匯入我指定之中國帳戶。最終,會與其他家貨款統一一起匯到原告公司帳戶,貨品買賣契約是存在兩造之間。嗣被告遲未給付積欠之近人80萬元貨款,又叫原告發貨,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貨款,被告表示可以將土地質押給原告,並稱只是區區80萬元,其還的起,還曾草擬一張土地抵押給原告的書面,但原告不接受,被告確有說過願意負責80萬元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衡情證人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與被告間買賣系爭產品事宜,嗣於113年間離職,是就兩造間之上述交易模式,
自知之甚稔,且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憑空杜撰兩造間
上開交易過程之必要,
堪認證人所述上開交易模式,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被告下單訂購,原告直接出貨予被告指定之人,嗣被告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
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即負有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㈡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金額人民幣
798,928元:
⒈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亦即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已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交予其所指定之客戶。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人民幣798,928元貨款
迄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洵屬有據。
⒉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
參照)。故買受人有數項並存之權利得選擇時,買受人選擇後,同時喪失其他未選擇之權利。核兩造間曾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協議折讓人民幣3萬元處理,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頁),則被告既經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原告主張之本件貨款亦已扣除協議折讓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即無由更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聯絡,並於113年8月10日依約給付原告人民幣798,928元,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98,928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