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薇瑄即淳紳鮮果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7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算。以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家依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計尚欠本金96萬765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普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即應負
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退件、訪催相片、淳紳鮮果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黃薇瑄與淳紳鮮果商行之票據信用查詢、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22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