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林倩如等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8,491元【請求本金79萬2,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9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6,491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意旨,
本案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113年8月30日)視為起訴,故本案仍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裁判費徵收之計算,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