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倩如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
被告簽立
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卻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即拒絕還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故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是查,參以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
乃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參
支付命令卷第4頁頁),是可認
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與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復均為公司之組織,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