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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羿慈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裁判費新臺幣42,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9日之利息,共計4,605,98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37元,扣除已經繳納之13,31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之同時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但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方就聲請事項為實體准駁,在此之前並無因聲請之提出而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如未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8,000元)
1
利息
100萬8,000元
95年10月8日
110年7月19日
(14+285/365)
20%
297萬9,813.7元
2
利息
100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19日
(3+304/365)
16%
61萬8,166.36元
小計
359萬7,980.06元
合計
460萬5,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