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湘梅(即邱勤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劉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3,75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違約金。若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文輝、劉湘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勤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劉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若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文輝、劉湘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傑負擔;如對被告劉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文輝、劉湘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列劉文傑、劉湘梅2人為被告,
嗣因查得訴外人邱勤(民國113年2月17日歿)之繼承人為劉文傑、劉文輝、劉湘梅,遂於114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劉文輝為被告(本院卷第67頁);原告此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而該訴訟標的對於邱勤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又
將劉文輝、劉湘梅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責任,僅係為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二、被告劉文傑、劉湘梅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文傑邀同邱勤擔任一般
保證人,於105年3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16萬元(下分稱第一、二
筆借款),第一、二筆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25年3月30日止,第一筆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下稱原告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息1.65%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5年4月30日開始繳付;第二筆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年息1.645%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5年4月30日開始繳付,二
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劉文傑就第一、二
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30日,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原告及中華郵政利率各為1.74%、1.72%,劉文傑就第一、二筆借款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邱勤
既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且已死亡,劉文傑、劉文輝、劉湘梅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劉文傑所欠系爭債務,如對劉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應由劉文輝、劉湘梅於繼承邱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爰依兩造間貸款綜合契約、
民法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劉文輝:伊是受害者,劉文傑的債務都找伊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文傑、劉湘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此學理上稱檢索
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
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
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
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又劉文輝未否認為邱勤之繼承人,且劉文傑、劉湘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邱勤
為一般保證人,劉文輝、劉湘梅未主張檢索抗辯,揆諸前開見解,本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劉文傑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劉文輝、劉湘梅於繼承邱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貸款綜合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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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39%(計算式:1.74%+1.65%=3.39%) |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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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365% (計算式:1.72%+1.645%=3.365%) |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