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來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劉穎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福來爹有限公司(下稱福來爹公司)、劉穎訓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福來爹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邀同被告劉穎訓、劉穎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福來爹公司
於1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95萬元、10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9日
起至118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福來爹公司113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62萬5,000元、87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時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本件借款利率為3.96%(計算式:1.74%+2.22%=3.96%)。被告劉穎訓、劉穎倩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福來爹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劉穎倩則以:確實有於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福來爹公司、劉穎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第55頁);
經核無訛,且為被告劉穎倩所不爭執;又被告福來爹公司、劉穎訓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福來爹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劉穎訓、劉穎倩為被告福來爹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福來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