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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將被告周○○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名義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而被告則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至上開指定之地點,原告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將收據交予原告,待被告拿取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暱稱「炸雞」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草叢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是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7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向原告拿取700,000元,伊當時是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拿取款項,再將款項丟置於成員指定之地點,會有其他集團之成員至該地點拿取款項,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其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700,000元乙節,均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收據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700,000元,復將款項放置於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意思,以假投資之名義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依其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