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7,13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8,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正,並附具
繕本到院;另上訴狀中雖記載
訴訟代理人尤文粲
律師,惟未附
委任狀,請一併補正委任狀過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