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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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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7,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正,並附具繕本到院;另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尤文粲律師,惟未附委任狀,請一併補正委任狀過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