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練維安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曾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購得二手車輛一台,並向
被告辦理貸款,
嗣因貸款遲繳而該車輛已經被告取回,且已陸續遭被告扣款25萬元,該貸款債務應已經清償完畢,然被告確仍持相關
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提起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459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者為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且該事件執行法院已於114年6月27日發函撤銷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前所核發之
執行命令,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足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已因被告之
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相關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而已不存在。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猶仍訴請撤銷已不存在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於法不符合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故本院
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