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靜宜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廖靜宜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廖靜宜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異議理由
略以: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原告聲請協商等語),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86,414元(支付命令聲請於114年5月19日繫屬,已到期利息算至114年5月18日),應繳
裁判費23,1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34元。
二、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於本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經異動為陳銘僑,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
起訴狀(支付命令
聲請狀)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