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樂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李少渝
被 告 暢遊卡牌專賣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1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於112年6月將法定代理人由劉宜邦轉為謝奕為。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暫停營業後失聯,原告
乃於1113年10月2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2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30,055元帳款未給付,且被告顧客積欠商品未交付,原告代為退款213,760元,並受讓顧客之訂金返還
債權;原告並為此支出行政人員薪資6,952元、交通費3,000元、場地費800元、總經理薪資23,800元、副總經理薪資12,784元、
法律諮詢費用4萬元,並售有商譽損害150萬元,共計3,031,151元。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9項、
民法第184、195條、訂金返還
請求權、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中213,760元先位主張訂金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1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第9項約定:「五、當乙方(即被告)之行為符合下列事項時,甲方(即原告)得視情況給予
適當之改善
期間,若乙方於時限內並未改善,得解除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加盟金3倍之違約金:(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逕自停業。九、甲方因乙方違約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且甲方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1、32頁)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2年2月14日與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暫停營業後失聯,原告乃於1113年10月2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30,055元帳款未給付,並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又被告顧客積欠商品未交付,原告代為退款213,760元,並受讓顧客之訂金返還債權;原告並為此支出行政人員薪資6,952元、交通費3,000元、場地費800元、總經理薪資23,800元、副總經理薪資12,784元、法律諮詢費用4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
債權讓與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7頁)、法律服務委任
暨公費函(見本院卷第247頁)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151元【計算式:1,200,000+30,055+213,760+6,952+3,000+800+23,800+12,784+40,000=1,531,151】,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給付商譽損失150萬元等語。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
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
非法人所得享有,是法人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是被告應於114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9項及訂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31,151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