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胡本強  
            戴于翔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匯款等費用,屬法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39,357元本息,而被告分別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憑,則揆之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三人中有二人居住在臺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