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益民
林峯上
林美玲
林美燕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雖有表明其
債務人為何人,但僅記載
被告為「○○○」,並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吳秋蓮如
遺產清冊所示之
公同共有遺產依
應繼分進行分割,卻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代位分割之全體
繼承人、全部遺產內容、債務人之應繼分
等情,
嗣後亦僅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及應繼分,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分割之遺產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此項裁定並已於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原告具狀請求與被代位人林煒能進行調解,惟林煒能並
非本件當事人,應由原告另行
聲請調解,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