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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灃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承攬被告「富農觀音廠Q棟廠房增修工程」(下稱Q棟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證2契約),原告已竣工並完成驗收,依原證2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即新臺幣(下同)299,250元(含稅)。
 ㈡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承攬被告「富農化工電力高壓系統:電錶及錶後開關拆裝工程+自來水管遷移工程」(下稱高壓電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原告已將送電工程完工、現場清理完成,爰依原證3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即795,391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被告「富農化工P3棟廠房整修工程」(下稱P3棟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原告已竣工並完成驗收,爰依原證4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即100,800元(含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簽立原證2至4契約(下合稱系爭3件契約)及尚有如原告主張之尾款未付款不爭執。但原告於開工後遲未完工,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協商後,原告仍未依期完工,被告遂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3件契約,原告已於113年4月10日收受信函。系爭3件契約未曾完工或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請求尾款,原告至被告終止系爭3件契約之日止,依系爭3件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付被告逾期罰款至少1,396,888元,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Q棟工程部分:
  ⒈依原證2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第五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尾款請領工程款百分之十(結清)。」(本院卷第21頁)。
  ⒉查原證2的Q棟工程於111年10月間簽訂,依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112年11月2日協商Q棟倉消防氣窗及雨遮、水溝灌漿等工程延至112年12月2日前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1頁)。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Q棟倉消防氣窗及雨遮、水溝灌漿等工程,然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爭執照片中為一般氣窗消防氣窗,且照片中為內溝而非應灌漿區之水溝(本院卷第16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已施作完成。
  ⒋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提出完工之證據(本院卷第51、81、97頁),原告仍然只提出建物外觀照片,並稱被告已使用視為驗收無誤云云,遲於言詞辯論終結日聲請本院依照合約現場勘驗及驗收云云(本院卷第182頁),顯然逾時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告是否已完工、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先提出證據證明,例如消防氣窗之材料出廠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應灌漿水溝的施工位置圖、施工日誌記載的施工比例或完工比例、通知完工文件等,而非本院現場目視勘驗可以得知,故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雖已使用上開建物,然係因被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3件契約,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不爭執於113年4月9日收到該信函(本院卷第95頁),則系爭3件契約已終止,被告使用上開建物並非視為驗收。
  ⒍小結:原告既未舉證已完工,則原告請求Q棟工程尾款為無理由。
 ㈡高壓電工程部分:
  ⒈依原證3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第三期:送電工程完工現場清理完成,乙方(原告)請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票期30天結清)。」(本院卷第25頁)。
  ⒉查原證3的高壓電工程於112年3月13日簽訂,依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後14日內開工,並於80個工作天內完工;112年11月2日協商高壓電站設置及拉線等工程延至113年1月2日前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1頁)。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高壓電站設置及拉線等工程,然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爭執原告雖為電線桿之拉線,但未完成高壓電站之設置,且原告提出的照片中的太陽能設備與高壓電工程無關、台電公司之電站設施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本院卷第145至148、163頁),被告於終止系爭3件契約後,另委請訴外人施作高壓配電工程花費350萬元(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則被告之工廠有高壓電可使用與原告無關,仍應由原告舉證其完工之事實。
  ⒋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提出完工之證據(本院卷第51、81、97頁),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完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高壓電工程尾款為無理由。
 ㈢P3棟工程部分:
  ⒈依原證4契約第17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尾款請領工程款百分之十(票期30天)。」(本院卷第30頁)。
  ⒉查原證4的P3棟工程於112年3月間簽訂,依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後14日內開工並於60個工作天內完工。112年11月2日協商P3棟廠房鐵工程延至112年11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P3棟廠房鐵工程,然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爭執原告未施作「新做雨披一座」,且「鋁窗及氣窗安裝」應有14樘,原告僅施作10樘,尚少4樘(本院卷第160、175頁),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已施作完成。
  ⒋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提出完工之證據(本院卷第51、81、97頁),原告遲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才聲請本院依照合約現場勘驗及驗收云云(本院卷第182頁),顯然逾時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
  ⒌小結:原告既未舉證已完工,則原告請求P3棟工程尾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