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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劉麗珠  
            張文芳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王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