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美雪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又
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經日盛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與日盛銀行間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
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與日盛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原告既主張其受讓
前揭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日盛銀行原總行所在地為臺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