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言翰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竹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受僱於伊
期間,訛騙及挪用伊之財產,復未依約償還,
兩造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64期按月攤還欠款,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2,578,00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陳稱:伊
非故意違約,係因生病無法正常上班,致未按期履行,希望協商分期還款或降低清償總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嗣未按月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2,5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非故意違約,係因生病無法正常上班,致未按期履行,希望協商分期還款或降低清償總額等語,然此僅關於兩造是否另行協商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在
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司促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