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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言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吾翰  

被      告  陳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受僱於伊期間,訛騙及挪用伊之財產,復未依約償還,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64期按月攤還欠款,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2,578,000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陳稱:伊故意違約,係因生病無法正常上班,致未按期履行,希望協商分期還款或降低清償總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嗣未按月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2,5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非故意違約,係因生病無法正常上班,致未按期履行,希望協商分期還款或降低清償總額等語,然此僅關於兩造是否另行協商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司促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