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富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勇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慈惠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熊陳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五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六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五百六十九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鄧志成,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卓葉玉女,原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一第2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熊陳良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在監執行,回覆不願意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熊陳良於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勇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勇捷公司),並擔任原告之社區主任,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制發單據、制作月報表及廠商請款業務。熊陳良基於職務之便,自任職日(實際應為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陸續侵占原告管理費等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725,71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勇捷公司為熊陳良之僱用人,依原告與勇捷公司簽訂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勇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勇捷公司、熊陳良(下合稱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25,7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勇捷公司則以:
  熊陳良侵占原告社區之財產數額尚應經兩造會同清算,逕依匯款紀錄即論斷熊陳良侵占原告1,725,711元。且原告全權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交由熊陳良履行,本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又原告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未要求熊陳良每月提出月報表供原告查核,導致熊陳良持續侵占原告社區款項,就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尚積欠勇捷公司113年9月至12月之物業勞務費201,600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熊陳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卷一第318、385、386、396頁):
 ㈠原告與勇捷公司間就原告之管理維護事項簽訂有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50,400元。其間勇捷公司派駐熊陳良擔任原告社區主任,負責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本院卷卷一第318、第323至359頁、第385至386頁)
 ㈡原告尚積欠勇捷公司113年9月至12月之物業勞務費201,600元。(本院卷卷一第38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熊陳良基於職務之便,自任職日起(實際應為112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陸續侵占原告管理費等款項達1,725,711元,勇捷公司為熊陳良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2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熊陳良侵占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勇捷公司主張以原告積欠勇捷公司之201,600元物業勞務費抵銷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有無理由?
 ㈠本件熊陳良侵占原告1,725,711元之管理費等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熊陳良於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勇捷公司,並派駐於原告之社區主任,負責管理費之收取、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詎熊陳良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管理費等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409至410頁)。原告主張熊陳良侵占之款項數額共計1,725,711元【計算式:銀行存摺餘額1,294,524元+利息71,304元+管理費現金部分2,397,947元+管理費匯入銀行部分449,017元+上屆費用8,283元-實際支出費用2,456,996元-銀行實際餘額38,368元=1,725,711元】(本院卷卷二第9頁、卷一第419至420頁),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卷一第29至57頁)、富貴花園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本院卷卷一第59至237頁)為證,且其中銀行存摺餘額、利息、管理費匯入銀行部分及上屆費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二第9頁),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
  ⒉復勇捷公司雖以管理費現金部分及實際支出之數額二項目數額,不能僅以上開存額支出部分加總、計算金額,蓋熊陳良可能於收受住戶現金後以現金支出社區應支出款項等語抗辯。惟就管理費現金及實際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上開收款單據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依前揭判決意旨,勇捷公司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然言詞辯論終結前,勇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熊陳良有以現金支付廠商之事實(本院卷卷二第36頁),是勇捷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熊陳良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受僱於勇捷公司,並經勇捷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職務,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1規範所載,代收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為熊陳良之工作範圍(本院卷卷一第241、251頁),熊陳良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無疑。又勇捷公司為熊陳良之僱用人,依上揭規定,自應與熊陳良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熊陳良及勇捷公司連帶賠償,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留駐人員由乙方(按即勇捷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按即原告)之監督」,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及10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是以,原告就社區管理費用等款項之動支、運用及會計事項,本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原告卻於熊陳良代收住戶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期間,未曾要求熊陳良提報財務收支報表以供檢視及對帳,相關動支亦未經原告之財委、監委、主委等查核,且本件熊陳良侵占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高達1,725,711元,顯見原告長期未善盡稽核監督熊陳良財務收支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弊端,使熊陳良長期侵占管理費。是原告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原告雖疏於監督、查核,惟其僅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勇捷公司係受有報酬之社區主任及專業保全服務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認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0,569元(計算式:1,725,711元×80%=1,380,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勇捷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利益。經查,勇捷公司固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尚積欠勇捷公司4個月之物業勞務費201,600元,勇捷公司得以對原告之勞務費用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本件勇捷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熊陳良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勇捷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勇捷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㈤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准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非本件裁判之基礎,無庸予以論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本院卷卷一第282、2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0,569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勇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兩造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