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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李淑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5,5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0月22日起至119年10月22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又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5萬5,556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4年2月22日為1.720%,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