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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3,87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8,1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本金115,303元、期前利息、違約金共203,72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103年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7月8日,是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價額即為603,8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8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319,032元
1
利息
115,303元
103年6月5日
110年7月19日
(7+45/365)
19.99%
2
違約金
115,303元
103年6月5日
110年7月19日
(7+45/365)
3.998%
3
利息
115,30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7日
(3+353/365)
16%
4
違約金
115,30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7日
(3+353/365)
3.2%
小計284,847元
合計603,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