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訴之撤回、更正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
執行名義所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嗣原告撤回聲明第1項,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行)經核原告僅係撤回聲明第1項,並就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
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被告業已於先前之執行程序中受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撤回、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並不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
與否並無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確認利益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則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