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吳亞馨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4837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
本約定書涉訴訟時,借款人及貴行雙方同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促卷第12頁),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