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呂宋金妹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再為
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
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
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
首揭規定,
抗告人應
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