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張家銘
張舒涵
張文芳
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天明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9,47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許維銘、張天明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
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2,200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另列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維銘、
送達代收人張天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當事人不
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起訴被告許維銘、張天明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維銘、張天明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